摘要:齐鲁网济南4月11日讯孩子在学习跆拳道时受伤,其父母向培训公司索赔却遭拒绝。近日,济南中院依法审结了这起人身损害纠纷上诉案,酌定判决培训公司承担50%责任,并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合理费用8.4万元。2016年8月,14周岁的小雨...
齐鲁网济南4月11日讯孩子在学习跆拳道时受伤,其父母向培训公司索赔却遭拒绝。近日,济南中院依法审结了这起人身损害纠纷上诉案,酌定判决培训公司承担50%责任,并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合理费用8.4万元。
2016年8月,14周岁的小雨身着跆拳道服受伤。公司负责人谢某见状,将其送至千佛山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小雨左脚踝骨折。小雨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3.8万余元。小雨的父母称,出于信任,孩子自12岁就被送到该公司学习跆拳道,陆续花费了7000多元学费,并为孩子办理了学习年卡。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未达成一致,小雨的父母遂将该培训公司告上法庭,诉请各类赔偿金21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结合双方证词及相关证据,法庭对原告系被告学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谢某称小雨事发时,培训课程已结束;而原告则诉称小雨系在培训场地上课时受伤,但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或其他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并提供证据证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相关教管职责的,该学习场所应当对其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小雨事发时年满14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培训公司未尽到教管职责,亦未证明该培训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故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济南中院提起上诉,并向法庭提交了一组音视频材料,证实孩子系在经营场所内训练跆拳道时受伤。
二审期间,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小雨的父母称,孩子在进行跆拳道训练时,培训人员应时刻监督未成年学员的人身安全,但事发时教练员却擅自离开培训场,培训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上诉人在训练时身体遭受严重损害。
对此,培训公司抗辩称,小雨是在出门时摔伤所致,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预见性;事故发生后,公司实施了救助,并预先垫付医疗费,故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济南中院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新证据,对孩子小雨系在跆拳道训练场内练习踢脚靶时受伤进行确认,对公司抗辩称小雨是在公司经营场所之外受伤不予采信。鉴于上诉人小雨事发时14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认知范围内的行为应负有一定责任。本案中,小雨在训练过程中,因动作幅度较大导致自伤,而被上诉人作为跆拳道培训班开办方,在不具备培训资格的前提下,超越经营范围开展跆拳道培训业务,其对当事人的损害亦应负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