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未成年人在跆拳道对抗练习中受伤,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竞技体育运动对抗训练中造成身体伤害在所难免,自甘风险是一般责任原则。社会上的培训机构都是交学费参加学习的,尤其是未成年人参加培训的较多。对抗训练中造成骨折等意外伤害的情况还比较常见。具体法律...
未成年人在跆拳道对抗练习中受伤,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竞技体育运动对抗训练中造成身体伤害在所难免,自甘风险是一般责任原则。社会上的培训机构都是交学费参加学习的,尤其是未成年人参加培训的较多。对抗训练中造成骨折等意外伤害的情况还比较常见。具体法律责任承担要看具体事件的事实证据综合分析判断。#法律人举案普法##普法行动#
2022年6月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一个案例,未成年人在跆拳道俱乐部对抗训练中造成九级伤残,家长提出了19万元的索赔,法院最终以竞技体育运动自甘风险为由判决伤者承担主要责任,培训机构承担次要责任赔偿6万多元。
新疆巴音郭楞盟库尔勒市,2011年出生的吴某与2009年出生的张某参加了当地阳光俱乐部的跆拳道培训。2020年11月8日,两人进行跆拳道对打训练时吴某受伤。吴某于2020年11月8日入院,2020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避免左上肢剧烈活动及外伤;2.术后1个月后复查X线片,注意术区卫生避免感染;3.术后第10-12天拆除切口缝线,休养4周,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复查,加强营养,不适随访。
2021年2月20日,吴某复查,检查结果,左肱骨髁上骨折术后3个月,左上肢肌电图显示:左侧尺神经不完全损害;处理意见为:患者术后出现左手环、小指活动受限,左手虎口及小鱼肌轻度萎缩,左手指感觉可,建议行康复治疗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访。
2021年5月8日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某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2020年11月8日10时发生的外伤是此残情的直接原因;3.吴某的损伤休息期限为180日,营养(营养补偿)期限为90日,护理(陪护)期限为90日。
事件发生后,阳光俱乐部垫付吴某住院费10,138.3元,向吴某监护人支付取内固定费用274元,门诊做核酸、双抗费用315元。
吴某监护人认为,吴某是未成年人,在俱乐部培训期间,俱乐部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对抗训练中,张某造成吴某身体受伤,张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及监护人李某、阳光俱乐部向吴某赔偿经济损失195389元(包含医疗费32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24,786元、营养费12,240元、残疾赔偿金139,35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80元、康复治疗费8,610元、复印费60元)。
法院认为,跆拳道运动作为一种对抗性体育运动存在人身危险性。吴某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对其有照护义务。而吴某的监护人允许其参加训练,客观上使得吴某可能遭遇运动所致人身危险,故对于吴某所遭受的损失,吴某的监护人应适当分担。吴某是在跆拳道馆培训期间与张某在训练过程中受伤,因二人均系未成年人,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无主观上的过错。
从当事人提交的视频可以看出,吴某倒地之前,张某存在一定的犯规动作。吴某倒地受伤与张某的犯规动作有一定的关联性,这也是吴某受伤的重要原因。同时阳光俱乐部作为经营者,对场内学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吴某受伤具有多因一果性和一定偶然性,在本案中的因果关系与参与度无法明确的情况下,吴某及张某、阳光俱乐部对损害后果各承担三分之一为宜。
吴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1,795.08元。阳光俱乐部应承担的53,931.69元,扣除其前期垫付部分,余额为43,204.39元;张某应承担的侵权责任53,931.69元由其监护人李某承担。法院判决: 阳光俱乐部支付各项损失合计43,204.39元;张某监护人李某支付各项损失合计53,931.69元。
《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张某及监护人李某不服判决上诉称:张某对于吴某的损害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某及其监护人参加跆拳道训练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其明知跆拳道对打训练可能伴随风险、损害或事故的发生,仍自愿参加,应视为同意自行承担可能的后果,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跆拳道竞赛规则(竞技)》系跆拳道竞赛所使用的统一规则,难以要求张某作为一名12岁的非专业跆拳道培训者在日常对打训练中严格遵守竞赛规则。
吴某及监护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
阳光俱乐部辩称,张某对吴某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阳光俱乐部上诉称:阳光俱乐部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吴某自愿报名参加跆拳道训练,其本人及监护人应当知道且已经知道跆拳道训练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吴某受伤系在跆拳道对打训练的过程中摔倒所致。
吴某辩称,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阳光俱乐部作为培训机构未提供正确技术指导和未履行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张某及监护人李某辩称,阳光俱乐部未尽到监管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跆拳道作为一种对抗性体育运动,不论是在正式比赛中,还是在平时学习训练中,均具有人身危险性,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吴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参加跆拳道训练三年,其及其监护人对于吴某自身情况及跆拳道运动的危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害应当有所认知和预见,其自愿参加跆拳道训练,其监护人允许其参加跆拳道训练应认定为自甘风险行为。
阳光俱乐部作为有偿提供跆拳道培训的机构,应当对场内学员的人身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阳光俱乐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完全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教育、管理职责,应当对吴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综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阳光俱乐部对吴某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即阳光俱乐部应向吴某赔偿损失53,990.73元(吴某的损失161,795.08元×40%-阳光俱乐部已垫付10,727.3元)。吴某已接近9周岁,酌情认定其及监护人对吴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
2022年5月30日,新疆巴音郭楞盟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阳光俱乐部向吴某支付各项损失53,990.73元。张某及监护人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有人可能觉得让9岁的孩子承担主要责任是不是太多了?竞技体育就是这样自甘风险,否则,体育训练,武术对抗训练没法进行。当然,培训机构或者体育学校还是要加强学员的安全教育,避免在训练中造成严重的伤害事故。这起事件中,俱乐部被判承担次要责任就是教训,不能因为跆拳道运动是自甘风险的行为就放任不管。
既然学校或者培训机构是有偿的进行教练培训,就要时刻的进行现场指导,及时校正不规范的动作行为,避免因为不规范的动作行为造成练习中的双方造成人身伤害。体育运动本质是增强人们体质,参加体育运动项目造成人身伤害违背体育运动初衷,无论是对抗性体育竞技运动的组织者,还是参与者都要提高安全防范意识。